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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剑伟盗窃罪、林庆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伟,林庆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伟,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舒旭、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庆棋,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庆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林庆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剑伟退出违法所得五十八万五千二百元返还给各个被害人(详见退赔款明细表)。被告人陈剑伟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6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伟及其辩护人黄舒旭、陈斌、被告人林庆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伟家,盗得现金50000元及一批重1080克黄金饰品(价值251073元)。2、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许仙和家,盗得现金10500元。3、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滨家,盗得六瓶葡萄酒、七瓶白酒、彩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四个纯银手镯。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丽静家盗得37500元及一批重38克的黄金(价值9196元)。后被告人陈剑伟将盗得的黄金中的15克(价值363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庆棋。5、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欧金霞家,盗得现金36000元及两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价值10113元)。经鉴定,被害人欧金霞家中一楼窗户的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剑伟右手拇指所留。6、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刘爱珠家盗得现金1400元及纯银首饰108克(价值432元)。7、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元池家盗得现金1500元及黄金首饰17.5克(价值4253元)、纯银首饰120克(价值480元)。8、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洪光家,盗得现金11500元及黄金首饰110克(价值26510元)。后被告人陈剑伟将盗得的13克黄金(价值3133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9、2013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永成家,盗得现金7000元、美金100美元。10、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文和家盗得现金8000元以及黄金戒指10克(价值2380元)、镀金纪念币三套。11、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燕飞家中盗得现金150元、一条白色象牙手链。后被告人陈剑伟将白色象牙手链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12、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许鹏家中盗得现金100元.13、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梅森家二楼盗得现金5000元以及黄金首饰196克(价值47236元)、银首饰998克(价值4092元)、三块玉镯。后被告人陈剑伟将盗得的纯银首饰200克(价值82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14、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歧岷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5、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盘家盗得现金6000元。16、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国明家盗得现金48000元、黄金首饰23克(价值5635元)、白金项链、翡翠玉佩两块。17、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凤家盗得现金1000元。18、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清家,未盗得财物。19、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明亮家,未盗得财物。20、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山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1、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兴家中盗得现金50元。22、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章家中盗得现金100元。23、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模家中盗得纯银首饰750克。24、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光和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剑伟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庆棋明知是赃物,仍然低价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11起、第12起、第14起、第18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第22起、第23起、第24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并未去过被害人家实施盗窃;对销赃给被告人林庆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销赃给被告人林庆琪象牙手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陈剑伟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盗窃次数及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陈剑伟当庭承认的为准。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合法、不合理,应当排除;被害人部分陈述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依被害人的单方陈述确定涉案金额,应不予支持;鉴定价格无实物,仅依被害人陈述,缺乏客观性。被告人林庆棋辩解:其并没有收购指控的象牙手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伟家,盗得现金8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24K,重5克,经鉴定,价值1265元)。2、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许仙和家,盗得现金300元。3、2013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滨家,盗得现金160元。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丽静家盗得现金28900元。5、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欧金霞家,盗得现金36000元及两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共重37.5克,经鉴定,价值10113元)。经鉴定,被害人欧金霞家中一楼窗户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剑伟右手拇指所留。6、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刘爱珠其子许文仙家盗得现金300元。7、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元池家盗得现金100元。8、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洪光家,盗得现金600元及一对耳环(重5克,经鉴定,价值1205元)。9、2013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永成家,盗得现金99元。10、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文和家盗得现金300元以及镀金纪念币三套(无实物,无法鉴定)。11、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燕飞家中盗得现金150元、一条白色象牙手链。12、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梅森家二楼盗得现金500元。13、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岐岷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4、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盘家盗得现金5800元。15、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国明家盗得现金200元。16、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清家,未盗得财物。17、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明亮家,未盗得财物。18、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许金山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9、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兴家中盗得现金50元。20、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剑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陈金章家中盗得现金100元。21、同日,被告人陈剑伟又潜入该村被害人陈金模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同日,被告人陈剑伟还潜入该村被害人陈光和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剑伟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在被告人陈剑伟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十字街一家金银回收店内抓获被告人林庆棋。另查明,被告人陈剑伟将盗得的部分物品销赃给在莆田市荔城区十字街经营金银回收的被告人林庆棋。第一次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重15克,价值3630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庆棋。第二次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重13克,价值3133元)以26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第三次将一堆纯银首饰200克(价值820元)以8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第四次将一条白色象牙手链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林庆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伟的陈述,欲证明:2009年11月19日,其家被盗,丢失现金50000元、八个手镯、九条项链、九个吊坠、十一枚戒指、二条脚链、六对耳环、二件摆件、一对黄金手表带等黄金饰品。2、被害人许仙和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其家中10500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林滨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六瓶葡萄酒、七瓶白酒、彩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四个纯银手镯六瓶葡萄酒、七瓶白酒、彩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四个纯银手镯。4、被害人林丽静的陈述及取款明细,欲证明:2013年12月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7500元、二枚黄金戒指、二条黄金手链、三条黄金项链。5、被害人欧金霞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其家中被盗36000元现金、两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被盗。6、被害人刘爱珠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发现其子许文仙家中现金1400元及一个重100克纯银脚锁、一条重8克纯银项链被盗。7、被害人许元池亲属陈红金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家中被盗现金15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六个纯银银锁。8、被害人许洪光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2月27日,其家中被盗现金11500元及二条黄金项链、二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对耳环。9、被害人许永成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其家中被盗现金7000元及100美金。10、被害人许文和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其家中被盗现金8000元、一个金戒指、三套镀金纪念币。11、被害人许燕飞父亲徐文涛父亲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其家中被盗现金150元、一条白色象牙手链。12、被害人许梅森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1月2日,其家中被盗现金5000元以及四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吊坠、八枚黄金戒指、十二个纯银手镯、三块玉镯。13、被害人林歧岷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月5日,其家中被盗,但未丢失物品。14、被害人许金盘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月6日,其家中被盗现金6000元。15、被害人许国明的陈述,欲证明:2013年1月6日,其家中被盗现金48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吊坠、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两块翡翠玉佩。16、被害人陈金模母亲许亚周的陈述,欲证明:2014年年初其家中被盗纯银首饰750克。17、被害人许明亮、陈光和、许金清亲属、许金山亲属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但未丢失贵重物品。18、被害人陈金兴、陈金章亲属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现金分别为50元、100元。1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被盗的现场勘验情况,包括房子位子、被撬痕迹、被盗房间概貌,提取到鞋印若干枚,从欧金霞家中窗户提取到指纹一枚。20、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欧金霞家中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陈剑伟右手拇指所留。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黄金纯银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关于一批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金银饰品的价值。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穷尽侦查手段,均无法证实有被告人陈剑伟提到的“阿到”这个人;至今未抓获被告人陈剑伟供述的许俊钦;被告人陈剑伟抓获后,因天色阴暗,照相机拍照模糊,所以陈剑伟辨认现场后带回派出所制作笔录,于次日天亮后再次带出辨认现场。2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剑伟、林庆棋的到案经过、户籍登记情况,以及关于对勘察陈伟、林丽静、欧金霞等五人家中被入室盗窃案现场鞋印无样本鞋印,无法鉴定。24、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剑伟的前科情况。24、被告人陈剑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因赌博欠债缘由其去盗窃,其均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22起被害人家中盗窃;林庆棋与其父亲是朋友,故两人认识,其四次销赃给被告人林庆棋。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庆棋,指认出作案地点。25、被告人林庆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陈剑伟父亲是老朋友,故而认识陈剑伟;陈剑伟几次向其出售偷来金银首饰,但其只购买了四次。能辨认出被告人陈剑伟。关于被告人陈剑伟入室盗窃多少起数的问题。被告人陈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11起、第14起、第18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第22起、第23起、第24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剑伟辩解其并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实施盗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起虽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但无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否认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第15起、第16起指控,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被害人的笔录,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细节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位置、被盗概貌与公安勘查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剑伟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剑伟盗窃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陈剑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陈剑伟的供述及当庭承认的为准;被害人部分陈述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依被害人的单方陈述确定涉案金额,应不予支持;财物的鉴定无实物,仅依被害人陈述,鉴定价格缺乏客观性。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陈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第11起、第21起、第22起的犯罪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剑伟对于盗窃金额在侦查阶段有稳定供述:其中第1起在被害人陈伟家中盗得现金8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第2起在被害人许仙和家中盗得现金300元,第3起在被害人林滨家中盗得现金160元,第4起在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99元,第6起在被害人刘爱珠家中盗得现金300元,第7起在被害人许元池家中盗得现金100元,第8起在被害人许洪光家中盗得现金6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第9起在被害人许永成家中盗得现金99元,第10起在被害人许文和家中盗得现金300元及三套镀金纪念币,第13起在被害人许梅森家中盗得现金500元,第15起在被害人许金盘家中盗得现金5800元,第16起在被害人许国明家中盗得现金200元,第23起在被害人陈金模家中并无盗得财物。被告人陈剑伟供述的盗窃金额及财物与被害人的陈述有较大差距,其中第4起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林丽静于2013年12月5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与被害人林丽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林丽静家中盗得的现金为289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第15起、第16起、第23起在盗窃金额及财物上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其他取款凭证或是物权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人陈述的盗窃金额及财物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对于盗窃金额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1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庆棋明知金银首饰是被告人陈剑伟盗窃所得,仍予收购,数额达85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剑伟犯盗窃罪、林庆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只有被告人的单方供述,本院不予认定,第17起无现场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害人陈述的盗窃金额提起控诉,与被告人供述的金额相差较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取款凭证或是物权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被告人的供述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剑伟否认未到公诉机关指控的对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3起、第15起、第16起家中行窃,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稳定的供述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细节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位置、被盗概貌与公安勘查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剑伟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非法,应予排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且被告人陈剑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剑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庆棋,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于庭审供认有同案人许俊钦参与作案,认为其有立功,因供认同案人属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范畴,且未经查证属实,该部分依法不能构成立功。被告人陈剑伟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庆棋辩解其不知收购的系赃物,且没有收购象牙手链,但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不符,且有被告人陈剑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林庆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剑伟退出违法所得九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返还给各个被害人(详见退赔款明细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仙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