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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陈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尚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尚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为家庭付出很多,但被告却对我和家庭不管不问,还多次将我打伤,并没有悔改之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尚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尚某甲现在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可祥于XXX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尚保辰。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未能及时化解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农历4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头争执和肢体冲突,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双方自此分居。2015年7月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沟通交流不畅致关系疏离,此非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年纪尚幼,需父母共同呵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之情,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合力持家,和好的可能性很大。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