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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魏新与李升振与张萍、李厚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李升振,张萍,李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男,汉族,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建设西路阳光花苑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振,男,汉族,百脑汇投资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碱泉三街嘉鸿园小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建设西路阳光花苑小区。原审被告:李厚磊,男,汉族,神州典当行工作人员,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魏新与被上诉人李升振,原审被告张萍、李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魏新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福海县人民法院或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1、三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管辖,但是合同两个甲方,一个天山区,一个在水磨沟区,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不明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为无效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应当为福海县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合同履行地根据借款汇入账户可知为福海县。因此,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2015)天民一初字第1303号案件移送至福海县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李升振为(甲方1),原审被告李厚磊为(甲方2)与上诉人魏新为(乙方1)、原审被告张萍(丙方1)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甲乙丙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时,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依法向本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约定协议选择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包括向被上诉人李升振住所地和原审被告李厚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是选择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李升振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碱泉三街嘉鸿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1室,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李升振按约定协议管辖选择向其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魏新提出该合同有两个甲方属于约定不明,约定管辖条款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福海县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