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雷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雷,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700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368元。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毅、赵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雷及其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鲁某携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被告人陈雷驾驶的苏A×××××黑色比亚迪轿车前往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碧泉家园小区附近与卜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雷明知鲁某实施的是贩卖毒品行为仍开车将鲁某送至指定地点。鲁某到达与卜某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后,卜某伙同龚飞飞、吴凯将鲁某拖至车外殴打,后卜某在陈雷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上找到鲁某的藏毒,并将冰毒分给陈雷约3克。后鲁某支付被告人陈雷车费2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雷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雷的供述,证人鲁某、卜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雷明知鲁某实施的是贩卖毒品行为仍开车将鲁某送至鲁某与他人约定的交易毒品地点,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陈雷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雷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雷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雷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其帮助鲁某贩卖毒品,但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因遭遇抢劫未完成,故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2.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陈雷系犯罪未遂。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陈雷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陈雷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雷提出“其帮助鲁某贩卖毒品,但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因遭遇抢劫未完成,故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以及辩护人提出“陈雷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雷的供述、证人鲁某和卜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卖毒者鲁某搭载陈雷的车子到约定的地点与购毒者卜某进行毒品交易,陈雷明知鲁某贩卖毒品,仍然继续开车帮助鲁某送至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鲁某、陈雷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依法应以既遂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卜某在2013年6月20日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的讯问时,已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供述“我和陈雷是同学,我知道他一直以跑黑车为名实际上是帮鲁某送货(毒品)”,即公安机关已掌握陈雷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1月18日将陈雷传唤归案,陈雷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第一审法院根据陈雷犯罪的事实以及陈雷系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陈雷减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秉琪书 记 员 陶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