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张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张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学亮。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地址为涉县更乐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负责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亮诉被告张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孙青柳,被告张军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亮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张军平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武快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学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学亮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张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军平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学亮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平负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45.45元,其中医疗费13644.45元、护理费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5260元、拖车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19800元、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主张医疗费为2644.45元。2、增加原告张学亮误工费1141.33元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对向被告提起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误工费撤回起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学亮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张军平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张学亮在涉县出租车服务中心备案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冀D×××××行车证复印件;证据四:张学亮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646.45元)、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据五:停运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物价评估(19800元)、车辆停运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2562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车辆在修理厂拆检的证明及费用(1900元拆检费、1100元拖车费);证据八: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张军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张军平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庭审质证时提出,医疗费经核实后按责任比例理赔;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按规定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张军平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武快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邯武快速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学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学亮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5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亮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2、四肢多处挫擦伤。3、头部挫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4.6.29-2014.7.12)。2、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4、定期1个月门诊复查,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44.45元。另查明,被告张军平所有的冀D×××××汽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有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晓艳、申阳凯、钟冠军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主张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26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3天×50元=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超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41元(32045元/365天×13天=114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235.4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441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学亮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235.45元。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35.45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张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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