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江油市太平镇一休闲庄宿舍内,趁其同事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联想G470ah-ifi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7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凌晨在江油市太平镇一休闲庄宿舍内,趁其同事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联想G470ah-ifi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700元。案发后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现金35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及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00元;4、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现金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现金及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电脑及现金被盗的情况,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为张某某销售笔记本电脑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的情况;8、张某某犯罪信息、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刑初字11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看守所广看刑释字(2015)1507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时间;9、江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雷某、席某、吴某某的人口信息;10、张某某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