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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知)初字第1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5687号原告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时代财富大厦702房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宙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佶。被告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驻地南(济青高速公路高密出口北2公里路处西),实际经营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社区平日公路78号。法定代表人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齐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材集团)诉被告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加尔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庆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委托代理人郑欣、李松佶;被告贝加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奇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齐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研发外墙装饰保温板项目,合法生产、销售自有品牌商品“韩谊保温装饰板”(简称“韩谊板”)建筑外墙系列产品。原告已就相关产品注册商标,并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宣传,产品深受国内外市场的青睐。被告贝加尔公司作为“金属保温装饰板”的生产、销售经营者,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发现,被告贝加尔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韩谊”、“韩谊板”作为关键字,同被告奇虎公司合作,利用“好搜”搜索引擎进行推广,使得消费者在网站中搜索“韩谊板”时,在搜索结果极为靠前的位置显示被告的网站,诱导消费者进入网站浏览被告公司的同类型商品。被告公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使广大客户对相关产品内容产生混淆,并且侵犯多项原告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被告贝加尔公司经营的网站的产品目录页面没有任何产品品牌标识,使用与原告网站类似的版式设计及极为近似的产品图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正规的“韩谊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韩谊”、“韩谊板”作为关键词共同合作进行商业推广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贝加尔公司辩称:被告涉案经营行为不构成对侵权。一、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韩谊汉语拼音及中文组合”商标,“韩谊板”并非原告注册商标权利所涵盖内容;原告提供的多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说明具体的权利保护期限,亦未提供相关专利缴费票据,故无法证明其专利权是否还在保护期内,同时,原告该部分举证内容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无关;原告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均不是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颁发,无法证明原告或者原告商品所享有的知名度。二、我公司使用“韩谊板”作为360搜索关键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矛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涉案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网页设计内容,且其是否与我公司网站相关页面内容相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没有任何联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奇虎公司辩称:一、原告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而并非专利权、商标权侵权诉讼,故原告应提出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有关的诉讼主张及证据。二、在搜索推广服务中,我公司及代理机构会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协议明确表示关键词和创意内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侵犯其他主体知识产权的行为。好搜、360搜索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在后台主动过滤,对驰名商标、知名品牌进行相关保护。三、收到原告诉状后,我公司进行查询发现当时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韩谊”、“韩谊板”的相关情况,但基于对原告起诉视为品牌保护,我公司对“韩谊”、“韩谊板”在所涉推广平台内均已下线并进行了品牌保护。四、好搜、360搜索平台设有完备的投诉渠道及方式,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投诉,但原告诉前未与我公司及时联系投诉处理而是径行到法院起诉,扩大了其损失。五、针对涉案不正当竞争情况,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效裁判文书均没有让搜索引擎经营者承担事先审查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成立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原名称为北京北海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产品设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方内民证字第40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打开“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haoso.com”的网站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8010314,网站为综合搜索网站,网站域名为:so.com;sou.cn;sou.com;haoso.com;haosou.com;houso.net;haosou.com.cn;点击“www.so.com”进入“好搜Haosou”(网址为http//www.haosou.com)相应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韩谊板”,点击“好搜一下”,跳转后页面显示的搜索结果:第一位的位置显示贝加尔公司的信息,标题为“贝加尔-外墙板韩谊板”,下方信息内容为“外墙板供应厂商—贝加尔您无悔的选择!韩谊板0536-2335202”、“推广http//www.hedda.cc”;第二位的位置为北海建材集团的信息,标题为“韩谊板-北京北海建材有限公司”,下方信息内容为“北京北海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工业开发区龙海路18号,主要经营韩谊板、联系人:张立松;电话:010-8920****.如需要韩谊板,请联系我们北京…”。点击“贝加尔-外墙板韩谊板”,进入贝加尔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http//hedda.cc/)点击“公司简介”,进入相应页面(网址为http//hedda.cc/sfh.asp),“公司介绍”栏目信息内容包括:“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2012年,是中国外墙保温装饰行业的新星企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注册的第6665243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Hanyi韩谊”,核定使用范围为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隔板;金属屋顶覆盖物;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铁接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书包括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给原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F201111000517)、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2009年颁发给原告的《证书》,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2009年颁发给原告的《证书》上,其中文字内容包括“经审核,你公司生产的韩谊牌金属装饰保温板等系列产品经专家组及有关部门审核、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被认定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贝加尔公司提供《360搜索推广合同》(复印件),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好搜Haosou”搜索到的信息由奇思点睛平台发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09号公证书,其内容包括:通过使用IE浏览器访问“e.360.cn”,输入账户后登陆查看“首页”、“我的账户”,在“我的账户”网页底部,点击“奇思点睛软件服务合同”链接,查看打开的《奇思点睛软件服务条款》网页,其中内容明确: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为奇思点睛软件服务的提供方(甲方);客户是指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条件并已通过其代理商或直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使用“奇思点睛软件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乙方)。“奇思点睛平台”是指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所有或有使用权并运营的网站及页面特定位置(以实际推广位置为准)。乙方委托甲方在奇思点睛平台上发布乙方的信息;甲方负责奇思点睛系统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维护,并保证顺畅运行;乙方有权随时从奇思点睛平台删除含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权、隐晦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版权或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或有为社会公序良俗的指定信息;甲方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保证和承诺乙方网页和指定信息真实性,乙方自行对其网站提供的内容、产品、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公证过程以“捷安特”作为推广关键词演示了“关键词”推广申请全过程。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奇虎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奇思点睛软件服务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奇虎科技公司不能免责;被告贝加尔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认为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或代理商应当在签订合时对《奇思点睛软件服务条款》内容进行解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7757号公证书附件信息可以证明,在360点睛平台营销平台(后台)的可以看到被告贝加尔公司在360点睛平台注册的账户信息。在被告贝加尔公司在360点睛平台注册的账户信息中“资质管理”项下显示了贝加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在“账户操作记录”项下输入“韩谊”、显示出相关操作记录信息记录,其中“日期”为“2015-04-1613:54:29”的“IP”项下的内容为“117.136.9.83”;在上述页面下,添加IE浏览器新选项卡的页面内访问“http://www.ip138.com”页面,在“IP地址或者域名”项下输入“117.136.9.83”点击“查询”,显示内容为“您查询的IP:117.136.9.83本站主数据:山东省济南市全省移动CMNET公用出口移动”。回到“账户操作记录”项下,输入“韩谊板”,显示出相关操作记录信息,其中“日期”为”“2015-04-1613:54:29”,操作内容为“批量删除关键词(韩谊外墙板,韩谊板,韩谊铝锌板,韩谊装饰保温板,韩谊装饰保温系统,韩谊墙体节能装饰一体化系统,韩谊外墙板厂家,韩谊板厂家,韩谊铝锌板厂家,韩谊外墙板厂,韩谊板厂,韩谊铝锌板厂,韩谊装饰保温板厂,韩谊板,韩谊装饰保温板,韩谊墙板,韩谊保温装饰板,韩谊铝锌版,韩谊装饰保温系统,韩谊墙体节能装饰一体化系统)”,“IP”为“117.136.9.83”。被告奇虎科技公司证明目的为,1、被告贝加尔公司在奇虎科技公司开设了360搜索推广账户;2、被告贝加尔公司自行设置了360搜索推广的相关内容。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被告奇虎科技公司第1项证明目的,不认可奇虎科技公司第2项证明目的;被告贝加尔公司认可被告奇虎科技公司上述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36号公证书证明:360搜索立即对关键词“韩谊”、“韩谊板”进行了下线处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360搜索中已没有“韩谊”、“韩谊板”关键词的推广链接。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被告贝加尔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通过在“好搜Haosou”(网址为http//www.haosou.com)的搜索栏中输入“韩谊”、“韩谊板”,搜索得到的信息排序中已经没有被告贝加尔公司涉案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80号公证书;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09号公证书、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7757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36号公证书,本院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提供的其他多份资格证书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因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贝加尔公司提供的《360搜索推广合同》复印件、自行打印的网上点击量统计,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均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原告北海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北海建材公司在市场上统称“韩谊板”系列建材产品,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互联网增值服务,即客户预先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取得竞价排名系统的帐户和密码,由客户进入竞价排名系统在线提交关键词、网站的网址、并自行撰写搜索结果标题及网页摘要,竞价排名系统自动将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客户网站的网址设置关联,当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该关键词时,搜索引擎以一定的算法将该客户网站的链接结果进行排序,并将该搜索链接结果提供给网络用户。被告贝加尔公司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均经营外墙装饰保温板,为同业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被告贝加尔公司与“韩谊板”三字无任何关系,且理应知道“韩谊板”是原告北海建材公司在市场上系列建材产品的统称,但被告贝加尔公司却擅自将“韩谊板”三字作为关键词,使用360搜索推广账户,在“360点睛平台”申请参加“好搜Haosou”竞价排名服务,导致欲了解“韩谊板”有关信息的用户在“好搜Haosou”搜索引擎中输入“韩谊板”进行搜索时,却可能找到了贝加尔公司的网站链接,进而误导他人进入贝加尔公司的网站。被告贝加尔公司的涉案行为势必降低用户对原告北海建材集团网站的访问机率,降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在互联网中投放的广告推广效应,损害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被告贝加尔公司涉案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证明被告贝加尔公司存在使用“韩谊”作为关键词的涉案行为,亦未证明被告贝加尔公司使用与原告网站类似的版式设计及极为近似的产品图片,故对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关于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关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贝加尔公司涉案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能给原告北海建材集团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原告北海建材集团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对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主张的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是“好搜Haosou”网站的所有人,但其对贝加尔公司选择“韩谊板”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排名推广不存在主观过错。现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贝加尔公司提交的“韩谊板”关键词已被下线处理,被告贝加尔公司已不能将“韩谊板”作为其关键词用于“好搜Haosou”搜索,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尽到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北海建材集团提出的要求被告奇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北京北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贝加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莎莎书记员  凡咏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