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泓霖与王桂云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泓霖,王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泓霖,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女,194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泓霖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云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辛泓霖驾驶吉A42E**号汽车在洋浦大街向南行驶到四通路口将原告王桂云撞倒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2465.46元。辛泓霖原审辩称:医药费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我有修车费,对原告提出的二八责任我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后明确赔偿数额,原告伙食费属于医疗费之内,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辛泓霖驾驶吉A42E**号哈飞牌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通路口高架桥南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横道的原告撞倒,至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泓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77926.48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外伤分别评定为4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3.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600元。4.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营养费为50元/日,期限2个月。被告辛泓霖驾驶自己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办理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辛泓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15000元保护为宜。对被告所述修车费因证据不足,又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保护。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77926.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30天(其中含住院26天)×108.59+2个月×2361.92元=7981.54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12年×15%=4009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桂云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981.54元、交通费203元,共计7327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辛泓霖给付原告王桂云医药费67926.48元×70%=47548.5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70%=1820元、营养费3000元×70%=2100元、后续治疗费16600元×70%=11620元、鉴定费3300元×70%=2310元,共计6539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辛泓霖承担2485元。宣判后,辛泓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为:虽然交通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并不能一定为70%责任,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为被上诉人横穿主要交通干道,任意违反交通规则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40%责任,且交警责任划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没有具体到百分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且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辛泓霖驾驶机动车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不够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辛泓霖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辛泓霖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辛泓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辛泓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