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刘某,男,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17。被告蔡某,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328。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婷,××××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滢钰。由于婚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4日带着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长女刘婷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滢钰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婚生女儿的户籍登记情况。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婷,××××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滢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认为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4日带着两个女儿离家,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两女儿,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致,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坦诚相待,珍惜家庭,家庭是可以和睦幸福的。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