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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与王庆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悉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梨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原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弗公司)诉被告王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斯瑞弗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400万元交给常州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委托银联公司以其名义定向投资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股权计划项目,该项目投资的本金,由被告与银联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向银联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456万元。同年12月,银联公司将投资款交付给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其后高通公司将该投资款入股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中投保公司投资占股17.3021%。后中投保公司未上市,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也未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回购,致原告的投资回报未能实现,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斯瑞弗公司(甲方)与银联公司、王xx(乙方)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约定因中投保公司定向投资基金-委托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资本)定向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计划(以下简称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计划有上海圆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上海诚朴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诚朴基金),以专项认购中国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行的中投保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的形式实现投资;诚朴基金设定的收费及分成条件为托管银行收取的基金托管费、普通合伙人每年收取基金实收资金的3%作为年度管理费;项目成功退出,普通合伙人的收取基金收益的20%作为业绩提成后,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如果全体合伙人年回报超过100%,其中年回报超过100%的剩余部分,普通合伙人获得50%的超额奖励,若年回报不足100%,则普通合伙人不能收取超额奖励;由于诚朴基金要求的合伙人最低出资份额为每份不低于1.4亿元,甲方希望将资金委托给乙方,以乙方的名义集中出资,已达到合伙人最低出资份额的要求;乙方接受斯瑞弗公司的委托并以乙方的名义参与签署上海诚朴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成为诚朴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并约定,甲方出资1400万元交给乙方,委托乙方以上述方式投资基金项目,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乙方在签署合伙企业协议后,根据普通合伙人要求的时间和进度缴纳出资;甲方应按时足额出资;甲方认可乙方参与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乙方根据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相应出资份额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甲方,乙方根据份额内各出资人的共同利益行使权利,甲方不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甲方认可乙方聘请余亦民先生担任项目资金投资顾问,负责项目投资咨询,投资顾问的投资咨询和管理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出资金额每年1%的投资咨询管理费和项目成功退出后另行支付净投资收益的10%作为奖励(并约定了计算与支付方式);第一期年度管理费(1400*4%)计56万元,连同投资本金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该投资项目的锁定期为四年,中投保公司于2012年9月份实现上市,否则由控股股东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投资成本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该项目投资的本金,由银联公司和王xx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甲、乙方除加盖公司印章外,并分别有唐悉萌、王xx的签名。空白处加盖有高通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银联公司向斯瑞弗公司出具出资通知书,内容为:中投保公司股权投资计划总额1.4亿元,其中斯瑞弗公司出资1400万元,第一期管理费56万元,共计1456万元,请投资人于2009年11月30日认缴出资,银联公司联系人为王xx。原告斯瑞弗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通过常州工行新区支行以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向银联公司支付1456万元。因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将包含原告的上述投资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1440元转由高通公司代为投资,高通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因投资条件制约,斯瑞弗公司委托银联公司定向投资(中投保)股权,由高通公司执行代为投资,直接投向建银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委托投资款为1456元,此款已由银联公司转入高通公司账上,高通公司已全额收到此款项。为筹建天津金鼎建银国际股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通公司出具股权认购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建银资本将建立天津金鼎建银国际股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机关最后核准的公司名称为准),投资人有意认购金鼎投资部分股权,金鼎投资的产权将委托建银资本进行管理;中投保部分股权将于2010年3月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金鼎投资设立后将与其他投资伙伴一起参与中投保股权转让的竞标,认购人同意如果在金鼎投资完成受让中投保的部分股权后,金鼎投资还有剩余的闲置资金,将由投资管理人根据需要进行管理;认购人已经充分了解本次投资项目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金鼎投资不能成功受让持有中投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的部分股权的风险;中投保未能在预期的时间内上市的风险;在中投保上市后并且在金鼎投资所持有的中投保股权全部解除锁定后,如果资本市场环境出现重大变化,金鼎投资可能以低于入股成本的价格从二级市场上卖出所持有的中投保股权以结束投资的风险;认购人确认投资管理人不对投资项目的未来收益作任何承诺或保证,认购人愿意承担本次投资项目的全部风险,认购人不得就本次投资向投资管理人索赔或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认购人承诺,当上述风险发生时,不会追究建银资本以及任何建银资本关联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且认购人同意在上述风险发生时,金鼎投资将被解散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将退还金鼎投资的股权,同时建银资本将向出资人退还认购费。2010年3月,高通公司向建银公司签订股权认购书,认购人同意出资8000万元。同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建银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投资)。2010年4月20日,金鼎投资向高通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高通公司实缴8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同月,金鼎投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金鼎投资向中投保公司投资973827290元,其中700730454元用于受让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投保公司14.614%的股权,剩余2730963836元用于增资中投保公司,增资完成后,金鼎投资持有中投保公司17.3021%股权。2010年9月,金鼎投资认购了中投保公司股权60928.6124万元,占股17.3021%。2010年11月25日,高通公司向斯瑞弗公司等投资人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银联公司已将贵方中投保定向投资款通过高通公司汇至金鼎投资,请知悉。2013年11月29日,银联公司出具股权投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致各投资人,关于委托定向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项目,各投资人出资情况如下,斯瑞弗公司股本金1456万元,股本比例12.727%,惠昌公司股本金1164.8万元,股本比例10.183%,花田生股本金728万元,股本比例6.364%,薛卫南股本金104万元,股本比例0.909%,常州商汇担保有限公司2800万元,股本比例24.476%,周晓萍股本金1040万元,股本比例9.091%,杨孝全、田志伟、屠珍各股本金208万元,股本比例1.818%,HUYUNGHAOYINGHONG股本金312万元,股本比例2.723%,银联公司股本金1547.2万元,股本比例13.525%,上述股本金11440万元,上述委托定向投款,用于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受让项目,因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同业竞争,后以高通公司名义入股金鼎投资,由金鼎投资受让及增资中投保公司部分股权。上述114400万元,银联公司转账高通公司后,由高通公司将114400万元电汇金鼎投资,其中2800万元由银联公司及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操作,作为本次投资项目的顾问费支出,其中支付上海仁朴投资中心2000万元,支付上海昊誉投资管理服务费800万元”。另查明,在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福海公司)诉高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依据华瑞福海公司的申请,冻结了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8%的股权,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通公司返还华瑞福海公司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华瑞福海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8%股权。经南京中院委托评估,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公司的8000万元股权价值为8403.42万元。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向南京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以高通公司在金鼎投资仅作为名义股东,代持原告等投资人股份为由,请求确认高通公司所持有的金鼎投资8000万元股权中的1018.16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高通公司之间形成投资合同关系,其仅能依据协议约定向高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其与高通公司之间投资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其对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关于华瑞福海公司案件的执行中南京中院仅裁定高通公司持有的金鼎投资8000万元股权中的25605737元归华瑞福海公司所有,高通公司剩余的股权数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主张停止执行华瑞福海公司对高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所对应的股权,缺乏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中投保公司未实现上市,也未发生国家投资开发公司回购股权情况致原告投资回报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通知书、进账单、汇款凭证、电汇凭证、财务顾问合同、增资协议、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银联公司签订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因履行本案协议而支出的投资款1400万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的目的及对协议书内容的整体理解,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投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即为中投保公司未实现上市,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也未按投资成本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现因中投保公司未实现上市,亦无证据证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已对原告的投资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原告的投资收益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投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斯瑞弗纺机有限公司投资本金14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