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刚与刘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刘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江,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设备专卖协议》约定“乙方(吴刚)还清三一起重机所有欠款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刘海江)无条件配合过户至乙方名下……”,签订《设备专卖协议》时,出卖人刘海江对案涉转卖的汽车起重机产品STC500E车辆是否取得所有权?对该车辆有无处分权?《设备专卖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2.吴刚是否对刘海江享有到期债权?刘海江及其父亲均明确表示,吴刚和案外人XX共同对刘海江父亲享有的债权与刘海江无关。能否认定该债务系刘海江父子的共同债务,并进行抵销?重审后,应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再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上诉人吴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