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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进义、田进虎、马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进义,田进虎,马应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05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进义,男,回族,1977年0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进虎,男,回族,1979年06月0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应龙,男,回族,1976年05月0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进义、田进虎、马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被告马进义、田进虎、马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马进义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由被告田进虎、马应龙担保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马进义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田进虎、马应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放款通知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进义借款8万元及被告田进虎、马应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进义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现在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进虎、马应龙口头辩称,均表示担保属实。被告马进义、田进虎、马应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马进义以电焊修理部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由被告田进虎、马应龙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捺印、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进义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存8万元。被告马进义在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8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田进虎、马应龙为被告马进虎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进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进义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马进义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马进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进义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进虎、马应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进虎、马应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进虎、马应龙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进义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田进虎、马应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