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恩来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恩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恩来,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恩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韦恩来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2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恩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恩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毒资人民币25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恩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恩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韦恩来与陈某某电话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KTV门前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恩来在约定地点与陈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韦恩来贩卖的外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毒资人民币25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韦恩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恩来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陈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25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我让她到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KTV找我。过了一二十分钟,陈某某打电话说她到了,我和陈某某往“金海酒店”门前走去,她从身上摸出250元钱给我,我将1包外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她。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我打电话向韦恩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他让我到“盛世欢歌”KTV找他。过了二十分钟,我打电话给韦恩来说我到了,韦恩来出来后,我们往“金海酒店”门前走去,我拿出250元钱递给韦恩来,韦恩来将1包外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我。我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韦恩来贩卖给我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3.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8克。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5.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韦恩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恩来和陈某某在“盛世欢歌”KTV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8.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系统存储通话清单的时间为6个月,公安民警前去调取时已超过保存期限,故不能查询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韦恩来与陈某某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恩来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因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公安民警先对韦恩来吸毒办理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案件办理。10.本院(2011)黔纳刑经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恩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韦恩来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恩来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KTV门前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给陈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恩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恩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恩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恩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恩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