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顺林与张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林,张火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顺林。委托代理人:陈顺然。与原告关系。被告:张火根。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原告陈顺林为与被告张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其竞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然、被告张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其竞、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然、被告张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初开始先后来原告处提取塑料原料,2013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7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分文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70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承兑汇票有记载,请求法院作出调查;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了2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另原告涉嫌诈骗,被告希望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上所写的27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被告之间原有的那张欠条,原有的欠条上记载着被告归还过原告货款的记录,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明显有过裁剪痕迹,原告是把该欠条中被告的还款记录裁剪后提交给法院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拟的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记录其归还原告的每一笔还款,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归还过5次,归还形式为交付承兑汇票,金额总共为180000元整。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要求证人魏某、濮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到庭陈述证言:大约在2014年7月某天下午,证人欠被告钱,应该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在证人的厂里,后被告让原告过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承兑汇票,金额20000元,票号不记得。后原、被告拿出一张纸头,没有A4纸那么大,确定是欠条,欠条下面确有书写内容,但具体是什么内容证人不知道。书写为被告完成。证人濮某到庭陈述证言:2014年5月左右,在证人厂里,证人欠被告钱,应该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打电话叫原告过来拿,后原告过来把30000元的承兑汇票取走。被告当时拿出一张纸头是欠条,欠条上究竟书写了欠款270000元还是230000元,证人不是很清楚,但该纸张下面记了一笔归还了30000元。另该纸张比原告提供的欠条还要长一些。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人本身有异议;2、原告认为被告若支付过货款,原告肯定要出示收条签字的,证人发表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过原告部分货款,被告有承兑汇票票号记载,另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提出调取以下被告提供的三张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承兑汇票号32000051(21959541)金额为50000元、承兑汇票号30100051(23605904)金额为50000元、承兑汇票号10400052(25815588)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本院调查取证的以上三张承兑汇票情况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13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结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未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首先,被告提供的自拟的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该份证明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其用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处理过的,真实的证据应当是欠条下面有记载被告归还过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被告若归还原告货款,理应让原告出具收条,而不应该在欠条上注明其归还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说法成立,但被告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应知其中的风险。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过原告货款,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原告出具收条或复印承兑汇票让原告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即可。再次,证人关于被告归还过原告20000元和30000元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退一步说,即使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归还过原告2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归还本案中结欠原告的货款;另证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证人也不能确认该欠条即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签字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顺林货款2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二年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