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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运输。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查获,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郝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设有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禁令标志的无锡市兴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路匝道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7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兴昌北路由东向西直行,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被害人陈某跌地后被苏B×××××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即停车施救被害人陈某并主动报警。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大腿下段以下缺失,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重型自卸货车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后的事故处理中支付了被害人陈某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货物称重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以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后的事故处理中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观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结果,被告人张某尚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