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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侯建辉与欧阳洪军、袁仲华买卖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建辉,欧阳洪军,袁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建辉。申请执行人欧阳洪军。被执行人袁仲华。本院在执行欧阳洪军申请执行侯建辉、袁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2014)潭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建辉购买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锦绣名都6栋0402002号房屋一套,根据(2014)潭执字第346-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侯建辉之妻侯泽的银行存款10万元,侯建辉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紫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翁湘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建辉称,按照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船舶款140000元,加上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合计只有185000元,但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价值578000元的挖沙船一艘,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建辉在易俗河镇天易路锦绣名都价值60万元的房屋一套,又划拨了侯建辉之妻侯泽的银行存款10万元,该存款是姨妹侯志庄男朋友梁民联向岳母娘下的聘礼,委托侯泽代为保管,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超标的查封财产,违规划拨被执行人侯建辉之妻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潭执字第346-2号查封房屋执行裁定书和(2014)潭执字第346-4号划拨侯泽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侯建辉提交了侯志庄和梁民联的声明、湘潭县农村信用联社梅林桥分社员工张予馨的书面证明、侯泽的信用社存款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欧阳洪军申辩称,一、县法院已经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5、346-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锦绣名都6栋0402002号房屋一套和挖沙船的查封,其提出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已不存在。二、关于异议人之妻在信用社的存款问题,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侯志庄、梁民联与异议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并未提供转账记录或存款凭条等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两人的声明既不合法也不真实;异议人提交的信用社存款记账凭证显示侯泽在2005年2月就开设账户,并不是证明人张予馨所讲因揽储而请异议人夫妇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且该账户历年来的发生总额达到了230多万元,根本不是揽储账户,法院划拨的是被执行人侯建辉之妻侯泽的个人存款,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关于欧阳洪军诉侯建辉、袁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潭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欧阳洪军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侯建辉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锦绣名都6栋0402002号的房屋一套,同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侯建辉、袁仲华的挖沙船一艘,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侯建辉之妻侯泽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万元。被执行人侯建辉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已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侯建辉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锦绣名都6栋0402002号的房屋一套的查封,7月30日本院已作出(2014)潭执字第3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侯建辉、袁仲华的挖沙船的查封。本院认为,挖沙船属于可交易的商品,商品买卖是正常经营活动,按照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侯建辉在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建辉夫妻共同偿还。侯泽作为侯建辉之妻在信用社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划拨该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已经裁定解除了对侯建辉的房屋和挖沙船的查封,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执行没有错误。我国对银行存款采取实名制,侯建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侯泽的存款属于其他人所有。综上,异议人侯建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侯建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