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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天海网吧”附近,贩卖人民币200.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一包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2、2015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的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旁,贩卖人民币400.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克)零包一包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及作案白色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其贩卖了一次1克,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两次;父母年纪大,孩子小没人照看,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只贩卖一次1克,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两次”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指认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某某所提“父母年纪大,孩子小没人照看,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既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亦不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