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海强、谭文静买卖合同纠纷2015山民初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海强,谭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8号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海强。被告:周海强,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谭文静,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依淳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依淳达公司提供冷扎氧化铝基板,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供方(原告)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被告)收到货物后,月结60天,应以现金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原告)有权要求需方(被告)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海强、被告谭文静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自愿就被告依淳达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律师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甲依照合同的约定给向被告依淳达公司供给冷扎氧化铝基板,货款共计1243200元。截至目前,被告依淳达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679049.1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依淳达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淳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9049.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79049.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依淳达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止约58669.85元);2.被告依淳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周海强、谭文静承担律师费30000元;4.被告周海强、谭文静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海强、谭文静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依淳达公司(需方)先后签订7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供应冷扎氧化铝基板给需方,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需方收到货物后,月结60天,应以现金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某乙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依淳达公司供应了7批次的货物,每次都出具了《送货单》交由被告依淳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货款共计1243200元,被告依淳达公司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564150.83元,尚欠付679049.17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依淳达公司(乙方,买货方)及被告周海强、谭文静(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协议》,约定:2014年5月6日起,甲乙双方义务终结,在前述期间内产生的所有乙方对甲方的付款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律师费、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依淳达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价值767719.02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斌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价值共767719.02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淳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签订的《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被告依淳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淳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79049.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淳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强、谭文静是被告依淳达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强、谭文静对被告依淳达公司欠付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强、谭文静支付律师费3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淳达公司、周海强、谭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049.1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679049.1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周海强、谭文静对上述第一项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8元、保全费4358.59元,由被告珠海依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海强、谭文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