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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李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吴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香洲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李伟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香洲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李伟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载明的事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主要内容是:“当期应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分期付款”指持卡人使用贷记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发卡机构提供的分期付款期数范围内,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还款计划,每月向发卡机构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直至商品或服务总价清偿完毕为止的一种交易方式;“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申领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贷款利息。否则,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3年1月31日,工行香洲支行与李伟等五人签订了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工行香洲支行向李伟等五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额度400万元用于消费,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25日前向还款账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贷款人有权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要求持卡人提前一次性清偿,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金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人秦娜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311号10栋702房提供在分期付款额度400万元内为李伟、李磊、秦娜、韩守平、张悦、郑阳的分期付款债务抵押担保。李伟的申请获工行香洲支行同意后,工行香洲支行向李伟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42×××97。2013年2月1日,工行香洲支行向李伟发放了消费额度738000元,李伟申请了24期分期付款,每期还款30750元。李伟再次申请24期分期付款,总金额为61300元,每期还款2554元。2013年5月25日,李伟首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李伟已分别拖欠至14期、12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35566.20元,待分期本金为338148元,本金合计673714.2元,透支利息为20517.2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工行香洲支行计算最低还款额为上期账单的10%,包括上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利息、本金、滞纳金、手续费等,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5%,最高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关于工行香洲支行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0日李伟已拖欠至12期、14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35566.20元,待分期本金为338148元,透支利息为20517.26元,李伟应予偿还。二、关于滞纳金,工行香洲支行请求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滞纳金的金额上,工行香洲支行实际按照上月账单的10%计算,其中包括了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实际计算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同,合同约定为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两者相比较工行香洲支行多计算了包括上期滞纳金在内的费用再计收滞纳金,其计算方法实际上重复计收了滞纳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在计收滞纳金的期间上,工行香洲支行请求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因此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借款利息为借款人使用工行香洲支行的资金而应支出的相应对价,本案中的滞纳金为李伟在支付借款利息之外,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因此滞纳金非利息,工行香洲支行在收取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时请求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混淆了滞纳金和利息的区别,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工行香洲支行在滞纳金的基数和期间计算上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的,应列为损失类资产,且在逾期180天的信用卡停止计收滞纳金为珠海市范围内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的惯例,原审法院酌定收取滞纳金的期间为逾期后180天,之后不能收取滞纳金,本案中2013年5月25日李伟逾期还款,应收滞纳金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经原审法院计算李伟应支付该期间的滞纳金为1837.41元。三、关于工行香洲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秦娜为抵押人,工行香洲支行为抵押权人,李伟为借款人及担保债务人,工行香洲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以秦娜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李伟的借款债务,应当另行向抵押人秦娜提出请求,李伟非抵押财产所有权人,无权直接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行香洲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73714.2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20517.26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人民币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人民币1837.41元给工行香洲支行;二、驳回工行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由工行香洲支行负担人民币368元,李伟负担人民币10500元(该费用已由工行香洲支行向原审法院预缴,李伟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工行香洲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工行香洲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伟偿还工行香洲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73714.2元、利息20517.26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696731.4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二、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李伟信用卡透支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复利计算。四、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工行香洲支行对李伟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滞纳金的问题。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又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乙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三款对透支的解释是:“‘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可以看出透支扣收包括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收所发生金额。因此,工行香洲支行对李伟的滞纳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亦有双方合同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正确的。截至2015年1月12日李伟累计滞纳金达7500元。第二,工行香洲支行对李伟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再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李伟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香洲支行有权对李伟的透支按月计收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是有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时,李伟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当其持续占用资金未按时归还的,工行香洲支行按月计收滞纳金,这也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具体表现。此外,一审法院没有按信用卡交易使用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工行香洲支行每月收取李伟滞纳金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促进李伟尽快偿还透支,诚实信用地履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因此,对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是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并不是停止计算滞纳金依据。同时,《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并没有规定逾期180天列为损失类资产不计算滞纳金,故对外债权权益没有变化,同样应计算滞纳金。此外,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惯例法国家,且逾期180天停止计算滞纳金并不是珠海市范围内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的惯例。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是不适当的。其一,《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只是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主张计算滞纳金期限,因此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免除李伟180天后的滞纳金计算是错误的。其二,原审认定滞纳金计算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滞纳金计算复利有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未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伟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工行香洲支行对李伟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伟自愿向工行香洲支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及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因此,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双方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工行香洲支行对李伟透支未清偿款项部分主张按月计算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逾期180天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和认为应一次性收取滞纳金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工行香洲支行主张李伟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各项金额均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计至2014年3月20日的透支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96731.46元,此后直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