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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周某一,周某二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一被告周某二原告孙某某与赵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周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5月,其与被告周某二登记结婚,向周某二之母赵某某给付彩礼42800元。赵某某收取彩礼后分成三份与周某二、周某一占有。2015年6月5日,其与被告周某二协议离婚,但未就彩礼退还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2800元。被告周某二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故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二均系再婚。201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周某二之母)彩礼42800元,赵某某分给周某一(赵某某之子)、周某二各1份,其余部分自己占有。2015年6月5日孙某某与周某二在庆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退还彩礼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庆城县白马铺乡王畔村委会困难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田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二结婚时,被告方索取彩礼42800元。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终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方应酌情返还。被告周某二以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