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庆钧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45号罪犯张庆钧。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钧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2013年1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庆钧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7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庆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庆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鉴于其未能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在执行机关呈报一年的基础上减少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