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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感情已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合法。被告朱某某辩解,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朱某甲应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夫妻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期间又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发生隔阂。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能真心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