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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韩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平度市,本案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在原审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街道宣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的户籍所在地系平度市郭庄镇后杨家村×号,刘某和韩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今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号×单元×户。上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号×单元×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