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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褚福清。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又刻意隐瞒自己的不良嗜好,婚后逐渐暴露出来,夫妻之间常因一些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于2013年5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4月份第四次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自第一次提出离婚以来一直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以来连续向被告提出离婚诉求,原告已四次起诉离婚。被告程某甲未出示证据。本院出示了双方在本院起诉时的卷宗材料:1、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792号案卷材料;2、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783号案卷材料;3、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民中区民初字第1354号案卷材料;4、本院(2014)任民初字第1722号案卷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料无异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张某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缺席审理,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到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了撤诉。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某再次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缺席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某又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2015年5月6日,原告张某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婚生男孩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在外打工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和上述案卷材料为证,均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因矛盾纠纷分居生活4年多,期间4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儿子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应适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韩月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