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亚学、师建亚、苏红江、郭彩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师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续红,该社理事长。住址:潼关县中心街广场东侧。委托代理人贠某某,男,系该社南头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师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某某之妻。被告苏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系被告苏某某之妻。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师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贠某某、被告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苏某某、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催促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到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借款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师某某签订陕农信南借字(2012)第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0.8‰,每月结息,借款到期偿还本息,到期不还,则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郭某某、师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为被告郭某某、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郭某某签订陕农信南保字(2012)第02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苏某某、郭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师某某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苏某某、郭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陕农信南借字(2012)第028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潼桐保字(2013)第039号保证担保合同、陕农信南保字(2012)第026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师某某未按期还款及清偿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已清息3650元)。(利息按每月10.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二、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