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锐松与王秀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姜锐松(曾用名姜松),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秀丽,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姜锐松诉被告王秀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至6月4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干活,累计欠我工资9025元。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逃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0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秀丽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9025元。被告王秀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姜锐松是木匠,从2015年3月1日起,受被告雇佣做木工活。双方约定工作期间,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210元,至同年6月4日止,原告共计给被告工作52天半,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90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丽雇佣原告姜锐松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被告尚欠工资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丽给付所欠原告姜锐松工资款90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维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