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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鹏诉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鹏,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650-1号原告胡瑞鹏,男,藏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72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云,该公司经理(已病故)。负责人王东海,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系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金凤区。原告胡瑞鹏诉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胡瑞鹏诉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