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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士元、吴心才与吴心玉不当得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心玉,吴士元,吴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心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士元,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心才,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吴心玉因与被上诉人吴士元、吴心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纠正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吴心玉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心玉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被上诉人吴士元、吴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士元、吴心才诉称:2013年春季,其和吴心玉一起在常熟市打工,2013年午收期间回家。其因路途遥远领取工资不便,就将工条交由吴心玉代为领取工资。2014年农历12月份,包工头称吴心玉一年前早已代领所有工资款,且给吴心玉出具了代领工资证明。其再次找吴心玉催要工资未果后,经灵璧县尤集镇调解委会调解,吴心玉已给付部分工资,剩余部分拒不给付。请求:判令吴心玉返还工资款5030元,并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1370元。吴心玉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吴士元、吴心才随吴心玉到江苏常熟市务工。当年午收期间因吴士元、吴心才回乡午收,将与包工头结算工资的工条交给吴心玉代领。2014年1月20日,吴心玉领取了属于吴士元、吴心才工资款9539元,但吴心玉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吴士元、吴心才。2015年2月,经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心玉给付吴士元、吴心才4509元,剩余工资款5030元一直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吴心玉领取属于吴士元、吴心才工资款,应当返还给吴士元、吴心才。吴士元、吴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吴心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吴士元、吴心才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心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士元、吴心才人民币5030元;二、驳回吴士元、吴心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吴心玉负担。吴心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全部将代领工资支付给吴士元、吴心才。吴士元、吴心才答辩称:吴心玉没有支付全部工资,尚欠工资5030元。吴心玉对吴士元、吴心才一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调解事实虽然存在,但是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吴心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吴士元、吴心才曾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吴士元、吴心才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吴士元、吴心才二审庭审后提供了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两份收条,欲证明吴心玉代为领取工资后,没有支付完毕。吴心玉质证意见为:对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两份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吴心玉提供的证据,系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吴心玉没有提供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吴士元、吴心才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双方诉争事实调解的过程,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吴士元、吴心才向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吴心玉为其代领工资款的纠纷进行调解。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对吴心玉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一份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吴心玉在该调查笔录中关于吴士元、吴心才9339元工资款的问题回答为:“他们不愿去领,后来我领取了”、“领款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吴士元、吴心才委托吴心玉代为领取工资款,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吴心玉应将代为领取的工资款支付给吴士元、吴心才。本案中,吴士元、吴心才提供了有吴心玉签字的代为领取其工资款9539元的领款单复印件,虽然吴心玉认为该领款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吴心玉在灵璧县尤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吴士元、吴心才代领工资款纠纷中,对代领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该调解委员会对吴心玉的调查笔录中,吴心玉对吴士元、吴心才提供的领款单上其名字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故吴心玉代为领取吴士元、吴心才工资款9539元的事实成立。现吴心玉已支付吴士元、吴心才4509元,尚欠吴士元、吴心才工资款503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心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