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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曾利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献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利刚,刘献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利刚,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述明,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邦,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献桃,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利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献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利刚以已与被上诉人刘献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利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利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上诉人曾利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