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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0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在徐州被抓获,4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及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袁某(已判刑),分别至丹阳市吕城镇井园村大蒋村、西墅村唐家村,采用撬锁、推门等手段,窃得母鸡29只、鸭46只、鹅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595.6元。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袁某至丹阳市吕城镇井园村,采用撬锁、推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甲家的母鸡13只、被害人蒋某乙家的母鸡2只、被害人蒋某丙的鸭8只、鹅2只、被害人蒋某丁家的鸭5只、母鸡8只、被害人蒋某戊家的鸭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153.10元;同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袁某至丹阳市吕城镇西墅村,采用撬锁、推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韦某家的鸭9只、母鸡3只、被害人张某甲家的鸭8只、被害人张某乙家的鸭4只、被害人李某乙家的鸭10只、被害人匡某家的母鸡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42.50元。袁增彩先归案后被判刑,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某在徐州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一开始只交代了部分盗窃事实,后经民警政策教育后才对上述盗窃事实全部予以了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人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韦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匡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路口监控截图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4)丹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退款记录,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