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60号原告谢某,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8731。被告何某,女,汉族,阳山县人,原住阳山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8044。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自愿到清新××白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没有认真了解清楚,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就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婚后便外出做工,虽然极少时间回家,但平时原告会按时拿钱回家给被告家用。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家。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约一年时间,便趁原告不在家时离家出走,至今仍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娘家的人也说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十多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何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何某自2002年6月开始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至今10多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 强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杨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