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财珠与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珠,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陈财珠。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顺利围大河边第一片鱼塘。法定代表人吕贵东。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财珠诉被告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桐美饲料厂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饲料厂购买饲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桐美饲料厂已经注销,其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亦应由原告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65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日计至被告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饲料,且被告没有养殖过吻鱼;第二,被告不认识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的任何一个名字;第三,若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应持有盖有被告公章的单据、合同等,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是伪造证据,滥用诉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桐美饲料厂注销资料原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名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再次明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客户账款核对表原件、应收款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出仓单原件5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日、7月15日、7月17日、8月1日共向被告供应饲料18565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过30000元,尚欠货款155652元。被告的意见: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显示的都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是伪造证据,其提供的证据都不具合法性。3.录音光盘原件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各1份,证实原告业务员梁彬燕与陈自剑的录音对话,陈自剑是被告的员工,且确认欠款事实。被告的意见: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理由是:第一,被告不认识陈自剑,原告应提供陈自剑的身份信息以证实现实中存在陈自剑此人及证实陈自剑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录音是陈自剑的录音。被告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实陈自剑与本案及被告有任何关系,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录音合法性不确认,原告制作的该录音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没有相关证明,且相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是伪造的不合法的。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实李振诚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显示确认李振诚是被告的员工,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称是是李振成,并非李振诚。5.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董倩转账了30000元货款给原告,其中用途注明是被告归还饲料款。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低价出售饲料作为引诱,被告就向其购买了小额的生鱼饲料,且当日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该次交易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6.转账凭证原件、出仓单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何丝铭转账8100元货款给原告,且该8100元是被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的货款,其中收货人是李振诚。其中出仓单与实际付款金额是每吨优惠200元。被告的意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仓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该出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被告2013年6月20日通过何丝铭向原告转账是因为原告当日向被告送饲料8100元,故被告当日即时转账并结清该笔货款,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7.2013年7月6日转账凭证原件1份、出仓单原件2份,证实2013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00元,对应的两份出仓单是2013年6月22日及6月28日,注明的收货人是吴少琼及陈荣标,付款人都是何丝铭。其中出仓单与实际付款金额是每吨优惠200元。被告的意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出仓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该两份出仓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被告2013年7月6日通过何丝铭向原告转账是因为原告当日向被告送饲料64800元,故被告当日即时转账并结清该笔货款,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上一组证据,很明确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交易习惯是一手交货一手汇款,没有签订任何出仓单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7、8月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7、8月收支统计表打印件及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员工里没有原告提交的出仓单及对账单上的人员,被告在2013年7月及8月没有与原告或桐美饲料厂进行过交易,在此期间也没有购买过吻鱼饲料。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全面反映被告的全体员工,被告应提供社保证明。其中何丝铭是被告的出纳,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通过该人员支付过货款给原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参保查询结果告知书原件1份,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佛山市社保信息系统没有查到有被告的参保人员。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本案涉及的出仓单上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录音材料未能准确反映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及谈话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查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中的出仓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桐美饲料厂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成立,原告是该厂的登记经营者,该厂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的6月20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6日、7月15日、7月17日及8月1日,原告多次向客户“福汇源”供应饲料,其中2013年6月20日的货物由李振诚签收,2013年6月22日的货物由吴少琼签收,2013年6月28日的货物由陈荣标签收,其余分别由吴少琼、陈荣标、魏上康签收,上述被签收的出仓单显示货款数额合计为264936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制作了客户名称为“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的《2014年5月14日止客户账款核对表》一份,认为该客户尚欠原告货款185652元。同日,陈自剑在上述核对表“客户签名确认”一处签名,并备注“2014年8月30日结算”及在“还款计划”一处填写了“2014年8月30日”。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2013年6月20日及7月6日,被告通过何丝铭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8100元及648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董倩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另外,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员工有9人,分别为:何丝铭、郭振忠、梁纯良、王路生、冯树桂、郭满坤、王世国、包检生、周艳肖;2013年8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员工有9人,分别为:何丝铭、郭振忠、梁纯良、冯树桂、郭满坤、王世国、李阿且、周艳肖、郑国良;2013年7月及8月的收支统计表及明细中显示2013年7月15日支出了“李阿且工资”2750元。经查,案外人梁伟庆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1号,李振诚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李振诚为其员工。另查,佛山市社保信息系统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没有参保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货物且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客户名称为“福汇源”、收货签收人为“吴少琼、陈荣标、魏上康”的销售出仓单及客户名称为“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签名确认为“陈自剑”的账款核对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652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提出出仓单及账款核对表上的签名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否认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业务交易,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后又承认曾向原告购买过饲料,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存在不真实陈述的情形;第二,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吴少琼、陈荣标、魏上康”是其员工,正常情况下,被告应持有其单位员工人事档案或工资名册,故应由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证实被告没有“吴少琼、陈荣标、魏上康”这三名员工,对此被告只简单提供了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签收表及收支统计材料,并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购买社保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员参保,但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于上述期间是有员工在职,且其提供的2013年7月收支统计材料中显示支付“李阿且工资”,但该月的工资签收表上却没有“李阿且”该名员工,由此可见,被告不但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并且自己统计的员工名单材料也不全面和不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账册材料不全面;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出仓单及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结合(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21号一案中被告承认李振诚为其员工,可证实该出仓单的确由被告的员工签收,鉴此,根据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及2013年6月22日及6月28日被吴少琼、陈荣标签收的出仓单,可认定该两份出仓单上签收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被告的不诚实陈述,可推定原告陈述有理,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5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标准有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财珠支付货款155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5565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财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福汇源水产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