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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齐某。被告:田某。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说和,但被告不予理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并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核实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齐某、被告田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只要双方顾念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