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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刘林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宋亚亚,胡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井头。负责人:刘林瑜,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林瑜。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余姚市明宏不锈钢制品厂会计。被告:胡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佳和不锈钢厂)、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5818.7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佳和不锈钢厂、被告刘林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宋亚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胡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佳和不锈钢厂、被告刘林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宋亚亚答辩称:其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并无还款能力。原告在要求其提供担保时未对其资金状况进行审查,故原告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佳和不锈钢厂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以下简称宁行三七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6107LK2014802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向宁行三七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与宁行三七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6107BY20148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自愿为宁行三七支行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5日,被告佳和不锈钢厂作为丙方,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作为丁方,原告作为乙方,宁行三七支行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201804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丙两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07LK20148023),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宁行三七支行向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佳和不锈钢厂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各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65818.7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宁行三七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400000元。2015年4月1日,宁行三七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佳和不锈钢厂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佳和不锈钢厂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并可自行向其余各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4%计算,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宁行三七支行与被告佳和不锈钢厂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宁行三七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佳和不锈钢厂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据此向宁行三七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宁行三七支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佳和不锈钢厂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向其余五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已取得了对各被告的偿还请求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和不锈钢厂追偿。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胡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7日为65818.7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对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27元,减半收取1166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余姚市佳和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刘林瑜、被告黄玉珠、被告刘新平、被告宋亚亚、被告胡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