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王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王珍亮,男,汉族,农民,现住集贤县。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珍亮在原告公司赊购一台奇瑞2.0新谷王收割机,交易价格为9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被告当天交付购机款20,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7日还款50,000.00元,剩余欠款21,000.00元未再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院,要求被告王珍亮立即给付尚欠收割机款21,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3分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珍亮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商品赊销协议、一张欠据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珍亮在原告公司赊购一台奇瑞2.0新谷王收割机,交易价格为9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协议。被告当天交付购机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余欠7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1.2分还清本息,如超期30天后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逾期后,被告王珍亮于2014年4月7日还款50,000.00元,剩余购机欠款21,000.00元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割机商品赊销协议有效,被告王珍亮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珍亮偿还拖欠的收割机款及逾期约定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嘉兴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欠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分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王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赞斌审 判 员 朱学友代理审判员 周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