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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蒙古族,巴彦淖尔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钰华庭*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某,女,汉族,东胜人,区环保局监测站职工,现住东胜区新园C1区**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39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070元,并产生违约金5360元,共计12869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509元及违约金5360元,合计128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服务不到位,遇到问题没有及时给予解决,且态度不端正。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资质证书2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4份、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证明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新园C1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约向新园C1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对新园C1区业主履行了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物业费。新园C1园的业主委员会是经合法程序选举产生且已经过公示,并在房管局作了备案登记,有权代表新园C1区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3.安置具体位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受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证明该房屋的面积、交付时间及坐落位置,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是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45张,证明因原告未及时管理被告的暖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未能及时协调被告和开发商之间的问题。因未交物业费,冬天停暖给被告家人身体造成损害。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不认可,认为安置房按照1.2元收费过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4份不认可,因为服务不到位。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认可,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暖气管爆裂不是物业公司服务范围,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费收取不合理照片上没有反应,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因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因室内暖气管道维修非公共部位,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不予确认。对于停暖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服务不到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所在的新园C1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给东胜区新园C1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期限为从2007年6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后期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1.2元/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园C1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7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某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5.7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期限为从2007年6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后期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1.2元/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综上,被告所有的该房屋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应为:135.78㎡×0.8元/月/㎡×4个月+135.78㎡×1.2元月/㎡×33个月+135.78㎡×1元月/㎡×12个月=7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方式等事项未明确约定,无法判断业主是否违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园C1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共计7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恒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