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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镔与杨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镔,杨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镔,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益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陈镔与被告杨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杨益春从原告处借走2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以及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承诺书。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4年9月5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杨益春借款事实及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杨益春向原告陈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322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杨益春出具借条,内容为杨益春向陈镔借款240000元,款已收到,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赔偿违约金。2014年9月5日以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益春向原告陈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益春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但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应当将实际借款2322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诉请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益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镔2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杨益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杨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