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萍与周秀连、蒋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萍,周秀连,蒋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潘萍。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季永豪。被告:周秀连。被告:蒋水峰。原告潘萍为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854号,并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连、蒋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萍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5万元人民币,借期3个月,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1.8%;两被告还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做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日把250000元汇到被告周秀连的账上。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的多次追讨,两被告都置之不理,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250元(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暂计算到2014年9月11日,以后一直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为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秀连账上汇款25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秀连用自己的房产为原告设定他项权利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己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周秀连、蒋水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潘萍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潘萍(出借人)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1.8%,月利息为4500元;按月付息,每月24日付息一次;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借款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周秀连另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潘萍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1日向周秀连通过银行转账240000元、1000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潘萍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原告潘萍实际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潘萍自认被告周秀连、蒋水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潘萍以《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周秀连、蒋水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抵押借款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诉请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确认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另主张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连、蒋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连、蒋水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周秀连、蒋水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萍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周秀连、蒋水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萍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周秀连、蒋水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萍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原告潘萍负担100元,被告周秀连、蒋水峰负担6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张如画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