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显忠、于占水、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王显忠,于占水,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7656XXXX。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明,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显忠,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于占水,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郭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泰公司)与被告王显忠、于占水、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忠、于占水、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公司与王显忠签订《赊欠合同》,王显忠拖欠我公司化肥款3262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于占水、郭辉为王显忠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日期届满后,王显忠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显忠向我公司还款付息,于占水、郭辉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赊欠合同》一份。2.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王显忠、于占水、郭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经营掺混肥料生产、化肥(除硝酸铵)经销。2014年6月24日经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金正泰公司与王显忠签订一份《赊欠合同》,双方约定:“王显忠在金正泰公司处赊购225袋控力达牌化肥,每袋价格14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32625元。如王显忠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款,按照上述赊欠合同价格每袋给予5元优惠。王显忠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欠款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期必须向金正泰公司支付利息,按月利贰分的利率计算。于占水、郭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时。担保范围包括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款经金正泰公司多次索要,王显忠于2015年2月8日还款1万元,余款三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同时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金正泰公司与王显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显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于占水、郭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金正泰公司约定保证时间为:“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时”,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起二年,故担保人于占水、郭辉的保证期间没有经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262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26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贰分计付利息。二、被告于占水、郭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人民币182.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