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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胜香与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卢胜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胜香,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胜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一、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胜香赔偿金54054.36元;二、驳回卢胜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敏腾(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赔偿金之前已补正程序瑕疵,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工会查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属实。2、2013年10月30日工会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知悉且不持异议。3、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向工会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工会复函同意。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上诉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工会,并非是在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才通知工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补正有关的程序通知了工会,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