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蛤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孙某(已起诉)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事宜,李某某按照孙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4)(简称工行卡)转存部分毒资人民币45000元。3月28日10时许,孙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约定取“货”(甲基苯丙胺片剂)时间、地点。中午时分,李某某安排方某(另案处理)驱车到华容镇上孙畈湾湾口处向孙某取“货”,孙某将装有6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卫生纸团交给方某带回鄂城转交李某某。3月29日中午12时许,孙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支付余款,后李某某将部分毒资人民币15000元转存至孙某的工行卡上。15时许,孙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前来华容取“货”,随后,孙某携带103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摩托车在华容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处,欲再次向李某某贩卖麻果1000颗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随即将在附近农贸市场的李某某、方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贩卖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3月下旬的一天以60元/粒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万某;3月下旬的一天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万某。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机关当场扣押孙某随身携带的可疑红色药片40粒(共净重3.729克)、在其摩托车内查获的可疑颗粒999粒(共净重93.5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辨认笔录4份;2、鉴定意见书1份;3、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联系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4、证人孙某、方某、张某、万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2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149.592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属实,其并未向孙某购买过毒品,也未安排方某到华容取毒品。其也未向张某、万某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张某;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5颗“麻果”给张某。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麻果”事宜。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5000元。同年3月28日10时许,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定取“货”(指“麻果”)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某遂安排方某(另案处理)到华容镇上孙畈湾湾口处向孙某取“货”,后孙某将600颗“麻果”交给方某。同年3月29日14时许,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向孙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入人民币15000元。同日15时50分许,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华容取“货”,随后,孙某驾驶摩托车携带1039颗“麻果”欲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麻果”1000颗,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容支行网点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孙某身上及其摩托车内查获1039颗“麻果”。公安机关随后在华容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及方某抓获。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孙某随身携带的可疑红色药片40粒(共净重3.729克)及在其摩托车内查获的可疑药片999粒(共净重93.522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1∷”)'﹥某、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方某辨认,6号照片(孙某)系2014年3月28日上午交给其毒品“麻果”的人。经孙某辨认,4号照片(方某)系2014年3月28日上午从其手中拿走600颗“麻果”的人。经张某辨认,6号照片(李某某)系2014年3月向其贩卖毒品“麻果”的人。(二)、鉴定意见∷1∷”)'﹥某、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孙某随身携带的可疑红色药片40粒(共净重3.729克)及其摩托车内查获的可疑药片999粒(共净重93.522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三)、书证∷1∷”)'﹥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下午在华容镇农贸市场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了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共计1039颗。4、电话联系清单,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方某、张某电话联系情况。其中与张某的通话记录至2014年3月27日止。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6、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5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人民币15000元转存至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四)、证人证言∷1∷”)'﹥某、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购买2000颗“麻果”,后向其工行卡存入45000元。3月28日凌晨2、3点钟,其从“程炎”处拿到800颗“麻果”。后其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打电话称上次带过来的男子已经到了华容,这样其就在进湾子口的村级公路与316国道连接地去给该男子600颗“麻果”。29日中午,其坐车到武汉找“程炎”买了2000颗“麻果”。当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称要来拿“麻果”,其告诉李某某“麻果”已经拿回来了,叫他将差的钱打过来,后李某某存了15000元到其工行卡上。后其将1000颗“麻果”放在摩托车里,骑车到华容工行,正准备将卡上的钱转给“程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蛤蟆”(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华容新医院往葛店方向316国道边卖木材的地方带点东西回鄂城,其到后就跟李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过了几分钟,有个个子蛮矮、蛮瘦、皮肤蛮黑的40多岁的男子步行从湾里出来,走到其开来的车旁边,将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其,叫回去交给“蛤蟆”,其回去后就将卫生纸包着的东西交给了李某某。其当时从该男子手中接过东西时,感觉是“麻果”。2014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叫其跟他一起到华容来,在华容街上买菜的地方,李某某下车买肉的时候,公安民警将其抓住,后将李某某抓住。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从一个外号叫“蛤蟆”的中年男子手中购买过几次麻果。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蛤蟆”说要400元的东西(“麻果”)并问他在哪里,他当时说在文化宫附近的天美乐大酒店,其到后,给了他400元,他就给了7颗“麻果”。3月下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蛤蟆”说要300元的东西(“麻果”)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文化宫,后其到文化宫附近一路口,将300元给他,他给了5颗“麻果”。(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或28日下午,孙某打其电话叫方某过去,其又给方某打电话。20分钟后,方说其到了,其就给孙某打电话称方已经到了。后来孙某打其电话说给了方某600颗“麻果”。(六)、视听资料2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方某、孙某、张某、万某进行讯问及询问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购买毒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还有贩卖毒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代被告人李某某拿毒品的证人方某的证言,同时还有被告人李某某向孙某汇款的凭证、涉毒人员在涉案时间范围内的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当场从孙某身上及其摩托车内查获1039颗“麻果”的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5颗“麻果”给万某;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贩卖5颗“麻果”给万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指控该笔事实而提供的万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及电话联系清单只能证实万某从李某某处拿过二次“麻果”共计十颗,但双方并未谈及“麻果”的价格,也未付款。故不能认定李某某给万某10颗“麻果”的行为系贩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8.69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于2014年3月29日下午欲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000颗“麻果”,但被告人李某某尚未拿到该1000颗“麻果”(共净重93.612克),双方交易尚未完成,故应认定为贩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所犯前罪系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