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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守英,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乔守英,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晚上6时许,因邻居李某乙拉电闸致家中断电,与妻子跟李某乙及其母亲乔守英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朝乔守英背部推了一把,乔守英右肩撞到电线杆上,致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守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86元、误工费11368.50元、护理费1761.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2815.8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守英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下班回家后,儿子李某乙说电表跑的太快了,他找电工刘立强,电工说等到晚上拉闸看看,谁家的灯不亮就是和谁家的线接错了。李某乙出去了一会儿回来说是和李某甲家的电接错了,然后李某乙又出去把电送上了,李某乙好长时间没回来,我就出去到刘治华家东山墙头处,看见李某甲和他老婆在那拥把李某乙,我过去问怎么回事,李某甲的老婆朝我左眼就两拳,还用手抓我的左脸,我就用右手一直抓住李某甲老婆的头发,然后用嘴咬李某甲老婆的头皮一下,当时天黑看不清咬的具体位置,不知什么时候李某甲到我跟前,朝我后背拥了一下,我当时面朝东站着,我往东跑出四、五步远撞在一根电线杆上才停下,当时我前胸右肩膀撞到电线杆,我就头朝东趴在地下四分钟左右,才爬起来了,回家后感觉右肩膀痛,就到村医疗室,拿了19元钱的药,当天晚上痛了一宿,第二天早晨穿衣服都穿不上了,就到莱阳中心医院检查,结果是右肩膀粉碎性骨折。2、证人证言(1)李某乙(系乔守英之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4时26分,我打电话给村电工刘立强叫他过来看看,因为我家的电表跑的太快了,4时30分,刘立强到我家,刘立强说你们一排四家的电表弄不好接错线了,叫我拉下电闸来看看,谁家的电停了,就是和谁家接错了,当时李某甲家没人没法看,刘立强就回家了,叫我等拉闸看看和他说一下。5时40分左右,我看我们一排四家都亮着灯,我就自己到刘治华家东山墙头处,因为我们的电表都安装在这,我就把我家的电闸拉下来,结果我看见李某甲家的电停了,李某甲从家出来看什么情况,我知道就是和李某甲家的电接错了,我还没送上电,李某甲从家一出来,我俩互相骂起来了,我就给电工刘立强打电话叫他过来看看,这时李某甲和他老婆一起上来打我,我母亲就过来帮忙。当时李某甲朝我的眼和鼻子打了两拳,我就两只手抓住李某甲后背的衣服,把他按倒在刘治华家屋后的一堆石头处,这时李某甲的老婆过来用拳打我的背部三四拳,我母亲就过来帮忙,李某甲的老婆就和我母亲撕扯在一起,双方互相抓脸,我就走过去想给她俩拉开,这时李某甲从地上爬起来,走到我母亲跟前,朝她推了一下,我母亲撞在电线杆上,我母亲就蹲在地上了,第二天到医院检查结果是锁骨骨折。2、黄某(系李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没有电了,一直到下午4时左右还没有电,我也没有当回事,下午5时10分左右,李某甲回来了,我就把停电的事和他说了说,李某甲就出去看看是电闸掉下来了,5时左右我们吃饭时,电又停了,我和李某甲又出去看看,结果连个人也没看见,我俩就往后走,走到我家后屋拐弯处,我看见李某乙在他家后屋东山墙头处拉闸,我就吆喝一声,往李某乙拉闸的位置跑,说你干什么,李某乙说他看看他家的电表,我说你看电表怎么拉我家的电闸,李某乙说他拉的3号闸,是他家的,我就说你拉你家的,我家没有电了,这时李某乙的妈出来了,也说她家的电不对,我说你家的电不对你找电工,李某乙妈说电工叫我找你和你要钱,我俩就你一句我一句争吵起来了,争吵中,我俩就往一起靠,李某乙的妈两只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也两只手朝她脸乱抓,感觉是抓到她的脸了,李某乙他妈抓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当时我头朝哪也分不清,是低着头趴在地下,李某乙他妈一直抓住我的头发,我始终这么个姿势趴着,过了三分钟左右我吆喝李某甲赶快报警,李某乙他妈松手了,然后我回家了。3、法医鉴定结论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乔守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报案记录,证实乔守英之子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到莱阳市鹤山路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乔守英因电的事情被本村村民李某甲打伤,要求处理。(2)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李某乙报警称,其与母亲乔守英昨天晚上6时许,在家门口因电表问题与邻居李某甲及其妻子黄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自己与李某甲相互厮打,乔守英与黄某发生厮打,后李某甲上前推了乔守英后背一下,致乔守英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致其右锁骨骨折。2015年1月5日经法医鉴定,乔守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即立案侦查。(3)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4年9月2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部证明材料四份、乔守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乔守英系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盖家疃村村民。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伤害乔守英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乔守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2815.8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守英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没有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乔守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的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