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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王成、王超、马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王成,王超,马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王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洪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王成(以下称第一被告)、王超(以下称第二被告)、马洪杰(以下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王超、马洪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4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6.36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6,061.79元,以上款项合计35,968.15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成、王超、马洪杰未到庭,亦未提出来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4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即: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另外,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了借记卡账户。2010年5月26日,原告为第一被告贷款30,000.00元,2011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偿还本息31,023.41元,2011年6月2日,第一被告贷款30,000.00元,2012年5月13日偿还本息31,060.08元。2012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贷款30,000.00元,2013年5月12日偿还本息31,086.77元,2013年5月13日贷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偿还本金93.64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尚欠本息合计35,968.15元一直未偿还。以上各笔贷款原告均按约定汇入第一被告所设的借记卡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9,906.36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6,061.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故第一被告应承担本金29,906.36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二、第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第一被告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29,906.36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6,061.7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06.36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超、马洪杰对被告王成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被告王超、马洪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