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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文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文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1457-1。法定代表人谭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023077-2。法定代表人耿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文连,男,汉族。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黄文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强与蹇兴宝、被告黄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白马公司诉称:2010年,中尧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工程,中尧公司在巫溪设立了“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并委派黄文连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23日,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中尧公司所需的钢材,中尧公司因资金周转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中尧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445000元,黄文连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另承诺“此款2014年底(春节前)还本息后剩余额20万元,余下的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追索无果,请求判令中尧公司、黄文连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欠款44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文连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为中尧公司在巫溪工业园区凤凰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一切事宜由其负责,其自愿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尧公司未答辩。原告白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关于成立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的通知》、黄文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由中尧公司承建;中尧公司成立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办公室设立在巫溪凤凰工业园区内;中尧公司委托黄文连为乙方代表负责项目部主持全面工作。第三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询问证人冉某贤的笔录、发货单,拟证明白马公司与中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白马公司按约向中尧公司巫溪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建设工地提供钢材,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结算后中尧公司欠白马公司钢材款445000元,黄文连承诺此欠款在2012年年底偿还后,余下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息。第四组:借据、发票、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尧公司拨付230万元工程款,其中黄文连用于支付一号桥建设工人的工资借支30万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黄文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从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进账150万元、50万元。被告黄文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文连、中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中尧公司与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尧公司承建了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柏杨河一号桥工程。中尧公司成立“凤凰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并委派被告黄文连担任项目部的乙方代表,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尧公司巫溪县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部所需的钢材,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被告中尧公司可从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超过一个月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若主体工程竣工后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则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中尧公司巫溪县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向提供钢材后,项目部尚有部分钢材货款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文连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钢材款445000元。被告黄文连出具欠条,约定“此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从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承诺“此款2014年底(春节前)还本息后剩余额20万元,余下的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清”。本院认为:被告中尧公司在巫溪设立的“巫溪县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属其职能部门,被告黄文连受被告中尧公司委派担任巫溪县工业园区柏杨河一号桥项目部乙方代表,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尧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尧公司提供了钢材,被告中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黄文连与原告对被告中尧公司下欠的货款结算后,被告中尧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后的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黄文连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下欠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黄文连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欠款44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7.5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