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01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0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但被告自2011年开始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虽多次劝说,却遭被告打骂,致使我于2015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生子刘某乙于2005年5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新建了位于黄家街村的北房四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我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自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后,我曾多次努力与其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1年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缺乏对原告关心,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曾多次想接回原告共同生活,遭原告拒绝。双方婚生子刘某乙于2005年5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及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二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2011年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后,因被告未及时改正缺点,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但为了家庭稳定及婚生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也表示悔改,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