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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蒋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长子刘某甲,2004年9月生育长女刘某乙。婚后被告夫权思想至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对两个孩子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及应如何抚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虚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虚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