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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敬铣与郑红斌、金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铣,郑红斌,金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41号原告吴敬铣。被告郑红斌。被告金含英。原告吴敬铣诉被告郑红斌、金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敬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斌、金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铣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郑红斌、金含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本金4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红斌、金含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红斌、金含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郑红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含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但是被告郑红斌、金含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红斌、金含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斌、金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斌、金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敬铣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本金4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郑红斌、金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