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成步勤与胡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步勤,胡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成步勤。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步勤诉被告胡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步勤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步勤诉称:2013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胡军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路交叉路口,因观察疏忽与沿无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成步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成步勤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步勤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淮安市八二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另查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0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19488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共计306093.94元。被告胡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胡军驾驶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锡路交叉路口,因观察疏忽与沿无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成步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成步勤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步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步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18724元,被告胡军支付20000元,尚欠八二医院98724元,原告成步勤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89.03元,尚欠八二医院89.03元。原告成步勤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2260.91元,该费用尚欠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步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步勤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失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30-32周,营养期限为12-14周,护理期限为12-14周。原告成步勤支付鉴定费1560元。苏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成步勤事故发生前系淮安市开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证明在该单位工作前从事驾驶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欠费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成步勤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073.94元(118724元+89.03元+72260.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欠费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替代用药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20元×276天(实际住院天数)=55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12-14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3周×7天×30元/天=273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1周×7天×87元/天=18879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14周,原告成步勤护理费为每天80元(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为13周×7天×80元/天=72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10%=5838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1073.94元+住院伙补5520元+营养费2730元=199323.9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8879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224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步勤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成步勤损失共计为199323.94+92247.2元-20000元+4479元=27605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胡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4479元=15521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步勤损失合计276050.14元,支付胡军垫付医疗费15521元;二、驳回原告成步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479元,由被告胡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已经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