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贵龙、武振枝与温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龙,武振枝,温廷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贵龙。原告武振枝。被告温廷萍。原告王贵龙、武振枝诉被告温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龙、武振枝,被告温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之子武建飞举办结婚典礼,被告为宴请其朋友,与原告商量,先由原告为其垫付饭钱,因此原告给被告在酒店支付了7桌饭钱4200元,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在儿子武建飞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儿子也曾主张此权利,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事应是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饭钱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酒席钱应该是原告之子武建飞出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婚宴之后拿钱给原告时,原告说都是一家人了不要了,此事在与原告之子的离婚案件中就说过;酒席是3-5桌,绝对没有7桌;况且原告之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子武建飞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举办婚宴,被告提出该宴请其朋友的酒席与原告家一起举办,请原告帮忙张罗,原告答应。婚宴当天各自设立礼房,各自收取贺礼,被告的酒席共7桌,每桌600元,计4200元,该款由原告与酒店结算,并将饭钱支付酒店。2014年12月本院对被告诉武建飞的离婚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该4200元认定为赠予性质,不再返还。武建飞对离婚案件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武振枝出庭作证时称其没说过不要了,是说以后再说,被告质证时则称原告王贵龙说过不要了,晋中中级法院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认定4200元系武建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于是原告就4200元提出诉讼,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辩称其在婚宴之后拿的4200元去给原告时,原告说:一家人不要了;但原告再次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谷县龙升快捷酒店的结账单、(2014)太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举办婚宴,依照当地风俗酒席由各自操办并结算,贺礼也由各自收取,现两方约定婚宴在一起举办,贺礼由各自收取,可事前对酒席钱的结算约定不明,且在事后原告否认曾说过“一家人不要了”的情形下,被告却不能提供婚宴后原告对酒席钱4200元已放弃权利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不应认定为赠予性质,另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酒席钱4200元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廷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