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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卫平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卫平,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卫平。委托代理人朱玉怀(特别授权),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成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夏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卫平一审诉称,2008年8月21日,我将10万元存入靖江农商行,存期一年,并可自动转存。由于家庭平时不搞大的建设,也没有动用这笔钱。2013年5月,我偶然想到这笔存款,就到银行查询,结果银行单据显示存款已于2008年12月10日被支取,但我从未支取过该款,故请求判令靖江农商行立即返还我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靖江农商行一审辩称,夏卫平于2008年8月21日在我行存入1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存款夏卫平已于2008年12月10日支取。请求驳回夏卫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夏卫平在靖江农商行从其个人结算存款账户(账号:32×××***66052)提取存款20万元。当即,夏卫平在靖江农商行柜面办理了存款业务,将提取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存入了刘江卡上,另10万元以夏卫平名义办理了1份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账号3210240101103000873748),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存期一年,自动转存。现存单装订在靖江农商行2008年12月10日第313号第2册会计凭证,存单正面记载账号3210240101103000873748、户名夏卫平、存入金额10万元、印密密码、省级通兑、存款日20080821;存单背面提前支取时请提供以下证件内容下姓名栏书写有“夏卫平”三字,号码栏书写××,打印有账号3210240101103000873748、支取日20081210、支取本金100000、利息108.55元、本息合计100108.55元、操作0124、流水号356313。审理中,夏卫平申请对存单背面夏卫平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取日为2008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背面“姓名”落款处“夏卫平”签名字迹与YB“夏卫平”字迹是同一人所写(YB“夏卫平”字迹为2008年8月21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提取的夏卫平的签名及夏卫平当庭书写的字迹)。一审法院认为:夏卫平至靖江农商行存款,靖江农商行出具了存单,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现靖江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夏卫平已支取了存单上的款项,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终止,故夏卫平要求靖江农商行返还该存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卫平要求靖江农商行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4980元,由夏卫平负担。夏卫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10日,靖江农商行违反约定将夏卫平的10万元存款灭失。夏卫平起诉后,一审判决规避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委、保监委、证监委《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集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1条、第8条、第2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因而造成错案。在其未能逾越提出本息确认单和提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这两道红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夏卫平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靖江农商行答辩称,本案争议存款已经在2008年12月10日由夏卫平自行提取,并确认签字;关于鉴定方面,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夏卫平及靖江农商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依据《笔迹鉴定规范》(SF/ZJD201002-2010)要求,采用A-029体视显微镜等仪器,分别对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检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靖江农商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夏卫平在靖江农商行处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夏卫平办理取款业务时,系凭存单、密码取款,且存单背面夏卫平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书写,故案涉取款业务系夏卫平本人取款,不存在他人代取款或因泄露有关存单、密码信息被他人盗取的情况,因此,靖江农商行在办理该笔取款业务时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夏卫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靖江农商行存在违约的情形,其要求靖江农商行返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夏卫平提出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予以了说明,符合字迹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夏卫平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应采用放大500倍的方法进行鉴定并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夏卫平有关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夏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源:百度搜索“”